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国务院《“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21年10月27日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通过公开录用、遴选、选调、公开招聘等方法安排残疾人担任公务员、工作人员或职工。
第三条【对用人单位的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依法办理入职手续或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合理便利】国家或招录(聘)机关(单位)举办的各类录用、遴选、选调、招聘、职业资格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有残疾人参加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支持条件与合理便利。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对就业场所进行无障碍环境改造,为残疾人就业创造必要的劳动保障条件。
第五条【“十四五”规划目标】到2025年,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省级、地市级编制50人(含)以上的党政机关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编制67人(含)以上的事业单位(中小学、幼儿园除外)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县级及以上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要有15%以上的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原则性要求】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职位、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残疾人。
第二章 安排计划与招考(聘)公告
第七条【招录公告】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制定的招录(聘)计划,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的招考招聘公告,除特殊职位、岗位外,不得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资格条件。
限制残疾人报考的特殊职位、岗位,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残联予以充分论证后发布。
第八条【安排计划的拟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拟定一定期限内达到招录(聘)残疾人规定的具体计划,采取专设职位、岗位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等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安排残疾人,确保按时完成规定目标。
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在有适合岗位的情况下,应当在招聘计划中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根据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聘符合要求的残疾人。
第九条【定向招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专设残疾人职位、岗位招录(聘)时,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适当放宽开考比例、年龄、户籍等倾斜政策。
第十条【安排计划的落实】机关、事业单位招录(聘)残疾人就业的计划按有关规定报送主管部门。未能按招录(聘)计划及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及时提出新的招录(聘)计划。
第三章 考试
第十一条【合理便利申请】残疾人参加招录(聘)、职业资格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确需安排无障碍考场,提供特殊辅助工具,采用大字试卷、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等合理便利的,经残疾人本人申请,由考试主管或组织单位会同同级残联审核确认,各级残联应当协助考试组织单位提供技术和人员支持。
第十二条【能力测评的特殊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专设职位、岗位招录(聘)残疾人的,可以采取适合的考试方法进行测评。
第四章 体检与考察
第十三条【体检标准的制定】省级及以下机关、事业单位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的职位、岗位体检条件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残疾人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就业,需要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额外增加与职位、岗位要求无关的身体条件要求。
第十四条【体检信息填报】残疾人有权保护个人隐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审核报考人信息时,不得以残疾本身作为是否健康的依据。除明确要求外,不得以残疾人未主动说明残疾状况作为拒绝录(聘)用的理由。
第十五条【考察】招录(聘)机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专项职位、岗位招录(聘)的残疾人报考资格进行复审时,分别由同级残联、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协助核验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信息是否真实、准确。
第五章 公示与监督
第十六条【招录公示与录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后,除规定不得录(聘)用的情形和发现有其他影响录(聘)用问题外,不得拒绝录(聘)用。
第十七条【按比例就业公示】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定期公示工作。
第十八条【按比例就业年审提供情况】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同级政府残工委办公室提供当年录(聘)用残疾人情况,按照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年审工作相关要求,协助开展相关数据查询、比对、核实等工作。
第十九条【残联责任】各级残联应当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招录(聘)残疾人在面试、体检、岗前培训、无障碍沟通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服务,向国有企业介绍和推荐适合人选,帮助其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岗位。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责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它方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责任】国有企业应当将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个人责任】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的职位、岗位,报考或申请人在报名时提供虚假残疾信息或证件(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报考及录(聘)用资格。
第二十三条【救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不具备正常履职身体条件为由,拒绝招录(聘)进入体检环节的残疾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进行充分说明,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残联。经核实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